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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负全责,怎么向保险公司索赔
来源:刘聪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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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保险赔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但其原审时未能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费的数额。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实际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因此,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认可客观权威性,因此导致的鉴定费与案件亦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销售方无施救资质,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xx辩称,xx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7580元,其中车损10058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杨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xx与xx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xx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xx财险河北分公司所提杨xx的起诉应该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才能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xx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xx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冀D×××××号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则应以鉴定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故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该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公估机构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故xx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0058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公估费用,6000元的公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xx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第三,施救费用,杨xx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区城区xx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000元,因该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故该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该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元。综上所述,杨xx要求xx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xx保险金107080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由杨xx与xx财险河北分公司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xx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此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其次,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xx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最后,关于施救费用,一审法院已对杨xx提交的无施救资质的票据不予采信,并依据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救援的客观情况,酌定施救费用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亚坤

书记员郭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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